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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以哪个为准
释义
    法律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纳了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维持决定情况下作共同被告的方案。将“复议机关维持不作被告”改为“复议机关维持作共同被告”,主要的考虑因素包括:一是复议决定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表达了复议机关的意志;二是倒逼复议机关积极作为;三是当前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向是行政复议权向政府集中,政府作共同被告有利于加强政府对部门的监督。《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适用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可见,应对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作广义的解释,既包括明确以“维持”的方式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也包括从实体上驳回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即进行实体审查后未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的情形),但是不包括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情形。从字面理解该条款,“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能列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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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9 16:3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