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姓名权本质变革论问题的提出 |
释义 | 姓名权本质是人格权已有定论。但历史上姓名权是否一直以人格权的姿态受保护?在人格权弱小、身份权发达的封建社会,姓名是否会成为身份权的客体?姓名权是否也发生过类似“从身份到契约”的“从身份到人格”的运动?市场经济条件下,姓名权的本质是否仍然仅仅体现为人格权?姓名的商业利用是因为姓名权具有一定的经济内涵,还是因为姓名权本身就是财产权?姓名的商业化利用会不会引发一场从“财产到人格”的运动? 姓名的社会功能决定了姓名权的本质。第一,由于姓名具有表明等级关系的功能,姓名可以成为身份权的客体。第二,在从身份到契约演变的同时,姓名权也经历着从身份到人格的演变。第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不再仅仅体现人格利益,经济领域的姓名体现了财产权的本质,伦理领域的姓名体现了人格权的本质。姓名权本质的二元时代已经到来。 一、什么是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 (一)公然侮辱他人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权。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以及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侮辱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漫骂、羞辱他人的姓名,对他人的姓名进行有损人格的恶意解释,以使他人的人格、名誉受到损害。 (二)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公然侮辱他人,但情节和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是可以是利用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至于被侵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侮辱既可以是暴力的,如以墨涂人,强迫他人做有损人格的动作等;也可以是文字的,如以大字报、小字报、漫画等形式攻击被侵害人人格;还可以是口头的,如以言语对被侵害人进行嘲笑、辱骂等;对肖像的侮辱也可以构成本行为,如在涂划、玷污、践踏、损毁他人肖像。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 二、姓名权的财产权是怎样 (一)历史疑问 1.学说 (1)姓名权为所有权说。德国学者魏尔德(Wiarda)认为,姓名权如所有权一样可以对抗第三人,并附有任意行使的权能,所以具有所有权的性质。[25](P325)法国大革命后法国司法部门在判例中将姓名视为公民的所有权,认为冒用他人姓名是侵害了他人的所有权。[26](P113) (2)姓名权为无形财产权说。1870年,法国学者莫勒特在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版权的著作中论及人格权。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把名誉、姓名、个人按其意愿安排生活的权利等划归知识产权。[27](P494)德国学者斯陶伯认为,姓名权无有形的标的,仅在某种情况下可发生经济上的价值,并可以对此进行处分,故为无形财产权。[28](P326)1907年柯尔勒在其著作中认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属于著作权的内容。[29] 2.立法 1928年,中华民国立法机关拟定的第8条立法原则之说明认为:姓名是否系私人财产,或是否可如其他财产之受法律保护,系一疑问。但近代各国,多认为应受法律保护。[30](P402)该立法原则说明表明了当时立法者对于姓名权本质的认识并没有达成一致。其肯定的只是姓名应受法律保护,并没有回答姓名权的本质究竟是什么。此说明并非空穴来风。《大清民律草案》总则、债权和物权起草者之一松冈义正认为生命、身体、名誉等都是维持人格所必需的法律上拟制的货物,人格权是支配这些法律货物的权利,即人格权为支配不得与人格分离之法律货物之权利也。不得与人格分离之法律货物,即为维持人格所必要之事项。若其缺之,人格即消灭,不能视为人之存在。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氏名及商号等是也。[31](P164-165)松冈义正将人格权客体视为法律拟制的货物的思维极易模糊姓名权的本质。两相对照,可以推测该思想影响了民国民法典立法原则第8条的制定。 (二)现实需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姓名、肖像等形象标识的拥有者开始将这些人格标识积极地商业化利用。甚至在西方,姓名、肖像等形象的商品化已经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的产业。[32](P15)市场经济使得姓名、肖像、声音等个人形象可以转化为看得见摸得着的财富。与此同时,关于姓名、肖像等个人形象商业化利用的纠纷也此起彼伏,鲁迅姓名权肖像权案、姚明姓名权肖像权案、马丁。路德。金肖像案、猫王姓名案[33](P82)、海兰案件、萨尼奇案件等。[34]人格权法中人格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的规定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该规定阻碍了姓名商业化利用的财产化保护规则的建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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