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现行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缺乏具体、科学的标准,司法实践难以把握。根据我国刑法,适用缓刑必须符合三个法定条件:一是缓刑只适用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其中 第一、三条件很好把握,这是刑法有明确规定的,但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是审判人员在主观上的推测和判断,是一种预期的想象,将这种想象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实质性条件,缺乏具体、科学的标准,因为个人理解不同,对被告人在宣告缓刑后的思想和行为变化的主观推断也就不同,以致造成法官难以把握。 2、监管流于形式,缓刑实际执行难。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由于警力有限,难以顾及这项任务。另外,对被告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怎么配合没有具体的要求,而且法院的判决书也没有送给被告人所在的基层组织,考验期限也没有告知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和基层组织,这样造成法院管不到,公安机关管不了,基层组织无法管现象。 3、县级没有青少年管教机构,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难。根据我国教育、感化与挽救的方针,对主观恶性不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应是一个特色,但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中,县级没有相应的青少年管教机构,而作为农村基层法院,判处的被告人大多是农民,很多青少年的父母外出打工,家中只有年迈的祖父母负责照看,一些未成年人没上完初中便缀学在家,接触社会后由于抵制力不强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对这些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其父母不在身边,祖父母又无力管教,农村基层组织更难以监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