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戴口罩出示健康码公告怎么写? |
释义 | 法律分析: 自XXXX年X月X日起,凡出入以下重点场所和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佩戴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或医用外科口罩、测体温、扫健康码。 1.学校、医疗机构出入人员; 2.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长途汽车、地铁、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司乘人员和乘客; 3.机场、铁路车站、地铁站、汽车站、码头等场所的出入人员; 4.水产品、冷冻产品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场所的出入人员; 5.商场、超市、购物中心、药店、酒店、宾馆、单位食堂等场所的出入人员; 6.银行、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各类办事大厅等场所的出入人员; 7.理发店、美容院、影剧院、游艺厅、网吧、体育场馆(运动时除外)、歌舞厅等场所的出入人员; 8.养老院、敬老院、福利院、监管场所等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和外来人员; 9.在密闭空间参加会议、培训等活动的人员; 10.其他通风不良或人员密集场所活动的人员。 二、重点场所、公共场所单位(经营主体)要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在场所入口处设置醒目、清晰的健康码和佩戴口罩提示,加强扫码、测温、佩戴口罩、通风、消毒等工作,落实“1米线”专人管理制度。对未佩戴口罩者禁止入内。同时,做好老年人、未成年等特殊群体的服务引导和健康核验工作。 三、各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行业监管、单位监管责任,加强对重点场所佩戴口罩等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问题。对不听劝阻、扰乱秩序情节严重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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