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得力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
释义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沪73民初113号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宁波天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二。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得力公司”)、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坤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技术调查官杨某某参与了本案诉讼。被告得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得力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6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0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王一,被告得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93023115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得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被告坤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3.被告得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0930231150.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得力公司制造并销售得力思达A32160波普风尚中性笔,被告坤森公司亦在天猫商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原告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且外观设计近似,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提起诉讼。 被告得力公司辩称,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的,但该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也过高。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坤森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 2015)沪黄证经字第21465号公证书及所附证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国商标网查询页面,以及被告得力公司提交的CN300885158号专利公布公告、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名称为“笔( 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30231150.3,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授权外观设计由笔杆、笔帽组成,笔帽上设有笔夹。笔杆主体呈粗细均匀的细长状四周圆角柱体;顶端有正方形锥台突起,锥台中央有一圆孑L:主体靠近笔头处内径略小,四周表面中心位置各有一凸状设计;笔头为圆锥状。笔帽主体呈粗细均匀的四周圆角柱体,长度约为笔杆长度的四分之一:顶端有正方形锥台突起。笔夹主体为扁平长方形片状;内侧面有波浪状突起;上端与笔帽顶端锥台弧形相连;下端为弧形;笔夹略长于笔帽,长出部分约占笔夹总长度的十分之一。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整支笔的形状,俯视图是最能反映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5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请求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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