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例分析 |
释义 | 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例分析的法律问题, 检察机关严查云南阳宗海污染背后渎职犯罪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之一的阳宗海出现重大砷污染,沿湖近10水污染万名群众饮水困难。 检察机关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对该省澄江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李树岗立案侦查。 造成污染的3名企业负责人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另有1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2008年10月8日,高检院将阳宗海污染案列为挂牌督办案件。 阳宗海污染案发生后,检察机关高度重视。 9月22日,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有关负责人赶赴污染发生地澄江县调查了解污染事故,指导当地检察机关严查污染事故背后可能涉及的环境监管失职渎职犯罪案件。 经查,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业公司)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渣场,对工业废水收集池、原料堆场未作防渗处理,使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砷通过地下水污染、堆场外溢水和地表水径流,进入该公司所在湖湾水域后向阳宗海全湖扩散,造成阳宗海水体砷污染。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锦业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李大宏在领导和决策中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 公司生产部部长金大东负有直接责任。 2008年9月28日,澄江县检察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依法批准逮捕李大宏、金大东等3人,另有1名责任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2008年9月23日,玉溪市检察院对阳宗海污染案以事立案,重点侦查对阳宗海环境负有保护监管职责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是否涉嫌失职渎职。 2008年10月4日,澄江县检察院对澄江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李树岗以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案侦查。 相关内容: 郑某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例 关于郑某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例的法律问题, 被告人: 龚某某被告人: 郑某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接受郑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郑某某的辩护律师。 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间,被告人龚某某在没有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明知销售的DVD是侵权音像制品的情况下,在其住处组织销售,郑某某在2004年也参与了该非法活动,并雇用了多名外地务工人员进行储藏、运输,并向境内外销售侵权DVD共计31万余张,销售金额人民币610万余元。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辩护意见: 1、郑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2、郑某某在最后的一次交易(涉及人民币40余万元)中,主动放弃犯意,并有阻止了龚某某犯罪行为,成立犯罪中止,并且没有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应当免除郑某某该部分的处罚。 3、郑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并揭露龚某某未被公安局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定性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案件审理结果】法院基本赞同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郑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销售明知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侵权音像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其中,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郑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郑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应当对郑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分别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判处郑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相关内容: 抢夺罪案例分析 关于抢夺罪案例分析的法律问题,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5日下午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水围村人人乐百货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身后一把扯断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后逃窜。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途中被保安员抓获,涉案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260元)因被李某某丢弃未能缴回。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鉴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涉案项链发票等其他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其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仲凯审判员王育平审判员袁劲秋二00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王媛媛 相关内容: 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案例分析 关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案例分析的法律问题, 广东亿元特大假币案一审宣判8被告人均服判震惊中国、伪造人民币1亿多元的广东河源市特大制假案,日前由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主犯连群曦犯伪造货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李南、陈开权、李永仟、周云华、陈白银、陈红、郑林雄犯伪造货币罪,分别判处14年以下5年以上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不等的罚金。 8名被告人对法院的一审判决都没有异议,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经河源市中院审理查明,连群曦、李南等8名被告人分别来自广东省、四川省和贵州省。 2006年4月,李文胜、老朱(均另案处理)等人租下李永仟、陈红夫妇租来的位于源城区河紫路的东源县灰沙砖厂内一场地,用作印制假人民币的工场。 2006年10月12日,连群曦、李南组织陈开权、周云华、陈白银开始印制假人民币,连群曦负责调色质量,李南协同连群曦一起监督假币印刷的质量,他们两人每天进入制假工场查看并监督、指导印刷。 陈开权、陈白银、周云华3人昼夜轮班开机印刷; 陈开权负责上墨、装版和晒版等工作; 陈白银、周云华负责上纸、清洗机器; 郑林雄负责清理假币废料及场内卫生; 李永仟负责联系包装纸箱及运输车辆; 陈红负责开门、望风、做饭送水等后勤服务。 连群曦等人在河源市区疯狂印制假人民币不到半个月时间,当地公安机关便于2006年10月21日接到线报,一举将该制假窝点捣毁,并在制假窝点现场、住处及附近抓获上述8名被告人,缴获1999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1055256张,数额共105525600元,以及作案工具一批。 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河源市中心支行鉴定,缴获的1999年版人民币1055256张属机制半成品假人民币。 河源市中院审理后认为: 连群曦等8名被告人伪造的货币面额达一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 鉴于该案被告人在伪造货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捕,属伪造行为尚未实施完成的情形,依法可认定为未遂; 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可比照既遂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刷机、小车及通讯工具等应予以没收,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内容: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怎么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何处罚 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该内容由 覃涛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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