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其适用 |
释义 | 其含义是:一成员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境内时,进口方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产品征收高于本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税和国内费用,以及在执行国内规章方面施行差别待遇。 (1)GATT国民待遇原则的给惠对象是在进口国销售的原产于另一成员的类似产品; (3)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投资措施和产品出口。 (4)GATT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出口产品。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94》 第一条 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94》 第三条 各缔约国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94》 第一条 一般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各缔约国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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