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申义与被告陈顺合伙纠纷 |
释义 |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申义、陈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申义,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顺(又名陈德顺),男,193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传福,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申义与被告陈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义、被告陈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3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胡全成三人签订合伙建筑工程协议,协议内容:(一)成立建筑安装队,由申义任经理,陈顺、胡全成任副经理;(二)每人每月工资1000元;(三)申义负责施工现场组织领导;(四)盈亏共担风险,由申义先交20000元定金,如有变故,两个月由陈顺负责退回定金20000元并罚50%。在三人协商前,陈顺对原告讲,开源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桥口旅社准备改建底商楼,想和原告及胡全成合伙成立建筑队承拦这项工程,所以三人签了合伙协议。原告将20000元定金交给了陈顺,陈顺并给原告打了一收款条,内容是收申义现金20000元开工付款时扣除定金款。协议后,被告陈顺并没联系好此项工程。两个月后,原告依协议找陈顺要定金款,陈顺找借口推拖,后避而不见。原告知受骗于2000年到卫东区公安分局报案,因找不到陈顺,案件迟迟没有结果。后找到陈顺,卫东公安分局认为陈顺行为不构成经济诈骗,属经济纠纷。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顺偿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承担银行四倍利息58350.40元。被告辩称,1、原告申义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发生于1998年5月间,距原告2009年3月17日起诉已间隔11年余,本案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给原告所打的20000元收条凭证,并非借据,不是借贷关系,何来利息。本案是合伙关系,发生利息也应有合伙人共担。3、按照三方合伙协议,原告任合伙组织经理,被告及胡全成任副经理,盈亏利润共担,原告也应承担该笔债务。协议约定,如有变故,两个月由康达公司陈顺退回20000元,并罚50%之约定,与法相悖,应属无效。被告与胡全成、原告先期跑手续时,已将此款交规划局范局长,作为城市规划费和楼房图纸设计费的定金。综上原告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事实错误,请求不妥,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被告陈顺拿了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计划统计委员会,关于对南环路桥口旅社改建底商家属楼的批复文件,找到胡全成要与胡全成合伙共建。胡全成不同意。当时申义在场,但与陈顺不认识,经胡全成介绍后俩人认识,申义表示愿意承建该工程。后又经申义说合,胡全成同意与申义、陈顺三人合伙承建该工程,由申义全部投资,利益申义占50%,陈顺、胡全成占50%。并由申义先交定金20000元。1998年3月6日,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申义、陈顺、胡全成成立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属建筑安装队,(一)申义任经理,负责全面工程及质量监督工作,陈顺任副经理负责承接工程及材料购进,胡全成任副经理负责材料验收及安全事务工作。(二)申义、陈顺、胡全成必须分工合作全力尽责搞好工作,每人每月工资1000元。(三)申义负责施工现场组织领导、机械安装、现场指挥,保证工程质量的顺利进行。(四)盈亏共担风险,净利润申义占50%,陈顺、胡全成占50%。由申义先交贰万元定金,从上交公司3%管理费中扣除,如有变故两月内由康达公司陈顺负责退回贰万元定金,并罚款50%。(五)该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生效。协议经三人签字当日申义交给陈顺现金贰万元,由陈顺向申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申义同志现金贰万元,开工付款时扣出定金款。收款人陈顺,证明人胡全成。后三人并未实际合伙经营,所述工程除有一平顶山市湛河区计划统计委员会批复外,并无其它该工程建筑规划许可等批文。协议签订两个月后原告申义开始找被告陈顺追要定金款,但未能要回。2000年元月申义以陈顺涉嫌诈骗将其控告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2008年9月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公局以该案申义控告陈顺涉嫌诈骗的事实不成立,双方属经济纠纷为由,告知申义到法院起诉。为此,申义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申义提交的协议书、收到条、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平湛计统字(1998)3号批复,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秀社区证明、协议书、证人胡全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申义、被告陈顺、胡全成三人关于合伙成立建筑安装队承建工程的合伙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协议生效后原告申义交给被告陈顺定金20000元。然而被告陈顺并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负责承接到该工程,三人也未实际合伙经营。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在两个月后陈顺应将该定金返还原告申义。此款后经原告申义追要,被告陈顺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违背协议约定,应承担继续返还的责任。并因其违约承担此款自1998年5月7日以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申义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申义权益被侵害发生于1998年5月,2000年申义因此向平顶山市卫东分局提出控告,直至2008年9月卫东分局才查清事实,对该案不以涉嫌诈骗处理,此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申义提供了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公局经侦大队证明以证明该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顺辩称原告申义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事实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义现金20000元,并自1998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申义负担759元,被告陈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共2页: 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甄松淼审 判 员 岳华锋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碧博 共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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