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专利标示是什么意思 |
释义 | 专利标示乃是在有获准专利的物品上标示专利证书字号,如:「中华民国专利证书发明第Ixxxxxx号」。而专利标示之目的,主要乃是让大众知道该项物品业已受到专利权保护,另一方面,专利权人亦可籍此作为告知竞争对手或可能侵权者的警示标示,作者乃针对专利标示之必要性,以及标示不实对于专利权人之影响为何,兹分述如下: 一、专利标示之必要性 按专利法第79条主文规定「发明专利权人应在专利物品或其包装上标示专利证书号数,并得要求被授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为之;其未附加标示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可知专利标示乃专利权人在主张损害赔偿时之要件,其有推定告知性质。因损害赔偿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如未标示,侵权人则往往可主张其不知该物品为专利物品,而为善意之推定。惟专利权人通常在证明侵权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之举证过程并不容易。是故,在专利物品为专利标示,可省去日后专利被侵权时在举证上之困难。 惟专利法第79条同条但书另有「侵权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其可得而知为专利物品,不在此限」之规定。故前述侵权人之善意推定亦可能以反证加以推翻,即是在侵权人明知为他人专利物品而侵害专利权时,緃使专利权人未加标示,仍可请求赔害赔偿。而按一般实务,如专利物品未加上专利标示,则专利权人通常系以寄发存证信函方式通知侵权人,以做为证明侵权人明知之事实。此外,在侵权人收到专利权人之通知信后,至专利权人提出侵权诉讼前,这段期间所为继续侵害专利权行为。专利权人可以侵权人收到存证信函时的时间点来起算,而为损害赔偿之请求。 承上所述,如未为专利标示,专利权人仍可以反证方式加以举证侵权人非善意,进而请求损害赔偿,故是否为专利标示,似乎并无一定之必要性。然而,塬则上,按专利法第79条规定发明专利权人「应」为专利之标示,乃属强制性规定,其虽有但书之补充规定,惟实务上,专利权人除了不易以反证方式举证侵权人非善意外,纵算专利权人可以反证证明侵权,但未为专利标示之专利物品之赔偿金的起算日,亦将会延至侵权人收到专利权人通知后而为起算,是故专利标示显有其必要性。 二、专利标示不实效果 按专利法施行细则第49条规定「本法第79条所规定专利证书号数标示之附加,在专利权消灭或撤销确定后,不得为之」,可知专利权消灭或被撤销确定后应不得再为专利之标示。虽在专利相关法规并无针对不实的専利标示有相关之罚责,然而,如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消灭或被撤销确定后仍为专利标示,将另涉及不实标示之问题,而有违公平交易法之规定。 另,吾人不乏在一些产品上,看到载明专利申请中并标示专利申请号数等字样,试问在申请专利之物件上标示专利申请号数之效果为何?我国专利法第79条仅规定发明专利权人应在专利物品或其包装上标示”专利证书号数”,并未对于申请中之专利是否应为相关之标示而为规定。因此,在专利核准前,申请中之专利并无任何权利可言,而「专利申请号」仅为专利主管机关在收受申请时所给予之受理号数。而按一般交易实务上,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中之专利物品上,载明专利申请中并标示专利申请号数等字样,则可解释其乃为向他人表明已将该产品业已提出专利申请,类似提示之标示,进而盼能阻遏侵权者勿为相关之侵权行为,以免待日后获准专利权之相关争讼。 观诸我国公平法案例中,不乏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号」标示提示之部份,因不实陈述而构成另一常见专利标示不实之情况。诸如专利权人在商品或广告上标示专利申请第xxxxxxxx字号,却声称已获准专利之说明。惟以尚在申请中之专利而对外声称已获准专利之说明或标示,显有虚伪不实及引人错误之意思表示,而有违反公平交易法之规定。查迄今公平会对该等案例系以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之罚锾惩处之。 三、结论 总结,专利标示在积极面有向消费者公示产品获有专利保护之功能,在消极面可针对有意侵权者有警示之作用,并进而降低专利权人丧失权利主张之风险。然而,专利真实及正确之标示亦有其重要性,否则,标示者将遭受公平交易法之相关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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