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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众环境利益:环境保护法的核心范畴与完善重点
释义
    【摘要】环境保护法的价值目标是人与自然和谐,人与自然和谐的本质是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要求环境利益平衡,如何平衡环境利益是环境法制建设的关键。环境权的本质是与环境相关的传统私权,其着眼于个人私益,无法实现环境利益平衡,不能成为环境法的核心。人对于环境的利益只能以法益的形式为法律所认可与保护,其法律落脚点是公众环境利益。公众环境利益既能给现行环境法律制度以合理解释,又能对未来环境法制构建提供具体指导,是环境法的核心范畴与制度基石。通过公众环境利益的维护能够有效实现环境利益平衡。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不足之处在于公益保障不力。环境保护法修改,应以公众环境利益为核心,着重政府环境责任制度和公众环境参与制度的完善。【关键词】人与自然和谐\';公众环境利益;环境权;核心范畴;修改【写作年份】2007年【正文】现行环境保护法不适应可持续发展与和谐社会构建的现实需要,急需修改。对此,学界已有共识。然而,环境保护法究竟往哪改,怎么改?却是一个聚讼纷纭的问题。而我国目前面临环境资源问题的多样性,诸如环境污染、资源短缺、能源危机、水土流失、森林锐减、耕地丧失、生物多样性损害、海洋污染与生态破坏等,也令人颇有眼花缭乱、措手不及之感。面对这些表现各异但均意义重大的环境资源问题,作为环保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究竟如何作为,才能既对问题解决有所裨益,又不至于沦为诸多问题的拼盘、杂烩?如何才能将分别适用于不同领域的内容各异的环保诸制度统摄到环境保护法这一基本法之下,又不失其完整性和逻辑一致性?如何能够在一部基本法中对下位的各环保单行法作出提纲挈领的规定以使我国整个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真正成为形式上逻辑连贯、内容上协调统一的整体?对此,关键在于在明确环境保护法的价值目标的基础上,找准环境法的核心范畴,以此作为制度切入点,紧紧围绕该核心来建构和完善具体制度。由于我们现在不是凭空创设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而是在各环保单行法已经较为完备的基础上对环保基本法进行调整、完善,因此,环境保护法的制度核心必须能够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必须能够对既有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作出逻辑一贯的合理性解释;(2)必须能够对未来环境法的制度构建提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那么,现行环境保护法修改、完善以及未来环境法制建设所依凭的核心范畴究竟是什么呢?本文在此作一探寻。一、为什么保护环境?-人与自然和谐的哲学阐释与环境法的价值目标(一)人与自然和谐:环境法的价值目标关于环境法的价值理念,学界通常认为是可持续发展,但这种共识是否正确,值得商榷。可持续发展对于环境法的重要性自不待言,然而,可持续发展并非一个终极的目的性概念。因为无论是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还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世子孙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的发展”都是对过程的描述,而非实在结果的界定。可持续发展本身并没有为环境法提供一个可资参考的明确路标,而只是指明了行程中的注意事项,它不是终极的、彻底的价值描述,没有实质的目标指向,因此其本身无法成为对环境法制的建构具有现实意义的价值理念。即便当今几乎绝大多数学者都接受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价值目标,诸多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也确认和阐释了这一观念,但仍然改变不了其仅具有一种虚化的价值宣示意义,无法提供具体指导的事实。有学者在对现有法律价值进行批判基础上所提出的生态价值目的论”以及被其所指摘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倒确确实实都体现了具有终极性的价值诉求,但无论是生态中心主义的生态利益,还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人类利益,都显然不适合作为环境法的价值目标。后者一向被认为是现代环境危机的根源,[1]而前者则代表了一种无法付诸实践的生态乌托邦。而且二者针锋相对的表相背后实际上隐藏着相同的价值预设,即人的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对立:二者的争论焦点在于是为了人而抹煞所谓生态的利益还是为了所谓生态利益而牺牲人的利益,这在根本上都是以人与自然的对立为前提的。这种非此即彼的理念显然不是强调协调、统一的环境法所应具有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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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9:5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