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接受以下委托: 1、法医鉴定。如死因鉴定、伤害程度鉴定,DNA鉴定。 2、司法精神病鉴定。如有无行为能力,精神病是犯罪前就有,还是犯罪后得的。 3、刑事技术鉴定。包括足迹鉴定、指纹鉴定、毛发鉴定、弹痕鉴定、印章鉴定、笔迹鉴定。会计账册鉴定、化学鉴定、毒品鉴定、毒物鉴定等。 4、其他技术鉴定。如生产责任事故的原因和后果的鉴定,火灾起因和后果鉴定等。 二、司法鉴定注意事项 1、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进程中发生的,没有引起诉讼的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则一般不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加以决定。 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3、被鉴定客体是指与案件确实有关的人身、财物、事实、现象,是鉴定所要确定的目标。 4、供鉴定客体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在鉴定中习惯称之为检材。 5、案件中那些无需专门知识技能即可被人们以普通常识所理解和认可的证据,如有明显特征的赃物、无争议的契约或视听资料等,则不会成为司法鉴定的客体。应当明白,诉讼中,案件中的大量证据是不鉴自明的。 6、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7、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8、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9、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0、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不具有判决意义。鉴定意见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和辩论,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