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法定之债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缔约过失之债。 2、意定之债主要是指合同之债。 一、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1、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广义的特定之债,还包括“行为特定”及“作为债的标的”的“权利特定”的债,亦即所谓以“特定给付”为标的的债。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 2、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 二、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1、单一之债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单一主体的债。 2、多数人之债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而有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参加的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一方是数人时称多数债权人;债务人是数人时称多数债务人。多数债权人及多数债务人中都不包括第三人或代理人。多数人之债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必然出现的一种债的形式。 三、按分之债与连带之债 按分之债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权人物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在连带责任中,连带债权人在任何一任接受了全部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任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四、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就该种标的履行的债。由于简单之债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机会,因而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简单之债的当事人只能就某一标的履行债务,否则将构成债的不履行。在简单之债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简单,一般不容易发生争议。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 五、主债与从债 主债是从债存在的依据,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 七、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