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的用工关系 |
释义 | 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从事劳动的情况在现实中非常普遍,对已达退休年龄亦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其再从事劳动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关于这类人员的劳动行为能力问题,在各国劳动法中,均未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退休年龄。但退休年龄并不能认为是被推定为劳动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的年龄。按照我国劳动法规的规定,达退休年龄的公民,仍允许其从事不妨碍老年人人身健康的劳动。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就业的应按劳动关系认定还是按劳务关系认定,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比较主流的观点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就终止了,如果将退休人员再纳入到职业劳动者的范畴,并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予以保护,必然产生逻辑上的悖论。劳动者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原因。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再次与另一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会造成一个劳动关系终止的同时,成为另一个劳动关系建立的开始,这在法律上是有障碍的。在理解与适用本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我国虽然一直沿用相关法规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一般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一定能够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的性质仍然应为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但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用人单位继续聘用这些人员,如果认为他们之间的用丁关系为劳务关系,由于实践中双方很少有续签聘用协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只有将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 第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那种认为当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如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应是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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