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定案证据的适格性 |
释义 | 所谓证据的适格性,即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其要旨是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刑事案件涉案证据的证据资格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必经前置程序。毋庸置疑,刑事案件的证据认定必须建立在适格证据的基础之上。对于犯罪事实之证明,只有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方能加以适用,无证据能力之证据,不能用以证明犯罪。基此,即使有价值之证据,设在形式上缺少证据能力实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之资料予以使用。[6]保证定案证据的适格性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依法作出正当刑事判决的有效性标准。[7] 在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证据之证据资格的审查大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依次进行: 首先,根据关联性规则,逐一审查涉案证据与对应刑事案件法定证明对象相关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应围绕该证据与对应的特定法定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这两个问题展开。具体而言,一是审查该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是否属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二是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审查该证据对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实或证伪的能力。 其次,依照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具备合法性,有无证据资格。 在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对通过上述审查而具备关联性的涉案证据,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相关证据排除规则,对这些涉案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着重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收集刑事案件证据的主体仅限于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同时,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应当回避。因此,除上述法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公安、司法人员在依法应当回避期间收集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2.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正反两个方面作了规定。如该法第91条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等等。违反有关取证程序的法律规定而收集的证据亦不具备证据资格。 3.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鉴于经过刑求不必然能获得实质之真实,而程序公正的破坏和人格权之蹂躏却已发生,以必然之恶害换不必然之期待,二者相权,其愚甚明。[8] 再次,对通过上述审查从而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的涉案证据,还须审查如采纳或使用该证据是否会导致不必要的浪费时间、拖延诉讼或类似证据的重复出示。 实践中,司法机关基于诉讼效率等价值的综合考量,对于通过上述审查从而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但证据信息内容基本相同的涉案证据,依然可以有选择地使用其中的一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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