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出资有瑕疵,分红权受限制 |
释义 | 案例:甲公司成立于2006年,其经公司章程记载和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股东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其中,乙公司的出资额为180万元,持股比例为60%;丙公司登记的出资额为1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经查,丙公司对甲公司应缴的120万元出资至今尚未到位。甲公司和乙公司因与丙公司就该笔瑕疵出资发生争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丙公司没有对甲公司出资120万元,并判令其不享有甲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分析:本案属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者称瑕疵出资)的情况在公司法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一是股东出资不实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行为,具有可诉性。一方面,有限责任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互间可能订立明确的书面协议,缔约的股东都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另一方面,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充分、合法、及时出资是形成公司法人财产的基础,也是股东具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完全不出资、不足额出资、抽逃出资、出资形式不合法(如不动产未过户)及出资名实不符等。二是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股东起诉属于可选择之诉,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可以依法限制其权利。 (1)《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就该条规定而言,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股东足额出资是一项法定义务。《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其他足额的股东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的行为承担了责任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 (3)《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股东的权利是法定权利,一般不受限制,但其中的资产收益权是受限制的,股东只能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此,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其对甲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并非没有任何法律限制,在其出资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前,对甲公司不享有资产收益权。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