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概述 |
释义 |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概述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指当事人因遭受人身侵害造成残疾,为了补偿当事人丧失或受损的身体功能,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受害人的残疾情况和实际需要而配备的一些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32条中有明确规定,但对此问题并非是在该解释中首次规定。早在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第36条就已经规定对残疾用具费进行赔偿,并在第37条明确了赔偿标准,即“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对住院残疾用具费赔偿也作了规定,即“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残疾辅助器具主要包括:1、肢残者用的支辅器,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拖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2、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仗、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3、语言、听力残疾者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助听器;4、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对于遭受侵害的自然人来说,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身体受到残疾的,残疾程度越重,残疾受害人越可能需要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进行辅助,而且由此产生的这种费用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填补损害的功能,对于受害人的这种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受害人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提出该项请求。当事人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32条、第33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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