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瞿疏朗诉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因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事故致其人身损害 |
释义 | 案情原告:瞿*朗,男,3岁。法定代理人:瞿*民,瞿*朗之父。法定代理人:邹-芸,瞿*朗之母。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以下简称省级机关医院)。瞿*朗于1994年2月25日出生。出生时,其身体一切正常,当时在右臂部注射了“乙肝疫苗”。之后的97天里,瞿*朗虽看过病,但未注射针剂。1994年6月3日,瞿*朗的母亲按规定带瞿*朗到指定地点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的第一针,注射部位为瞿*朗的左臀肌,操作者为该医院儿保科护士。1994年6月18日,瞿*朗父母发现瞿*朗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左脚无力,即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并带瞿*朗在南京市多家医院诊治。同年7月,省、市、区防疫站有关人员对瞿*朗左腿及病历进行了查看、分析,称此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1994年9月,瞿*朗父母向区防疫站申请医疗事故鉴定。1995年3月,瞿*朗去上海市就诊。次月6日,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对瞿*朗施行了左坐骨神经探查、松解手术,手术诊断结论为瞿*朗左坐骨神经损伤(注射性)。瞿*朗虽经手术补救,但其神经恢复正常已不可能,5岁时还须再次手术。瞿*朗在南京的医药费已报销,在上海的医疗费2006。71元、交通费102。50元、住宿费1060元。1995年5月,瞿*朗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1994年6月3日,其按计划免疫要求,带瞿*朗到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第一针。左臀肌注射防疫针两周后,发现孩子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扶立时左腿明显无力。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手术探查,确诊瞿*朗为注射性左坐骨神经损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计193458元及今后再次手术的费用。被告省级机关医院答辩称:其是根据有关规定,应区防疫站的要求,为区防疫站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在为原告进行“百白破”三联针注射时,其严格按计免操作规程进行。本案纠纷是在实施计划免疫工作期间发生,被告应是区防疫站。且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尚在鉴定之中,现不宜进行实体审理。审判审理中,于同年10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瞿*朗的病因作出鉴定结论:瞿*朗左坐骨神经损伤系注射所致。1996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瞿*朗病例作出鉴定称:本例系医源性坐骨神经损伤,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围。1997年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瞿*朗残疾等级等作出鉴定结论:伤者瞿*朗左腿伤残程度属六级,须终生使用特殊生活用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按计划免疫要求,在出生后第98天到被告处注射出生后的第一针。被告处医护人员在为原告注射后,致原告瞿*朗左坐骨神经注射性损伤,其行为与原告被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医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单位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予支持。原告5岁时须再次手术的费用因尚未发生,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称本案应由区防疫站承担责任,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1997年6月18日判决如下:被告省级机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瞿*朗医疗费2006。71元、交通费102。50元、营养费246。03元、住宿费10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9206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8649。33元、残疾赔偿金24603元,合计115873。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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