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保护胎儿权利的模式设计 |
释义 | 【人身权损害赔偿】我国保护胎儿权利的模式设计 1、赋予胎儿准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的基本价值是规定和保护每个自然人,使民事主体空前广泛和普及。我国现行立法既然对自然人死亡之后的权益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保护,那么,对于自然人出生前的必要准备阶段胎儿,同样也应当进行全面的保护。借鉴国外关于胎儿立法的成功经验,为了更有效的保护自然人的权益,在赋予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法律同样也应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我们不妨将此民事权利能力称之为准民事权利能力,即作为自然人必要准备阶段的胎儿享有民事权利以及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胎儿的准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它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然人的权利而派生出来的一种先期民事权利能力,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权利而享有的一种必要准备的民事权利能力。这样,就构建了一个保护自然人权益的完整体系,体现了我国宪法中的人权思想。同时,也为保护胎儿的利益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为解决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2、胎儿准民事权利的内容 根据目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的主流理论,可以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享有权利的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实施一定的行为;二是享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或是不实施一定的行为;三是享有权利的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法律予以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具体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等等。我们认为,胎儿的准民事权利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应有所不同,由于胎儿尚在母体中,尚未与母体分离,它不可能具备自然人的全部民事权利;同时,若赋予其与自然人同等的民事权利将会造成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激烈冲突,比如,堕胎不成功,胎儿出生后有残疾或者留下后遗症,如果支持出生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会与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制度中允许堕胎的立法精神相悖。还可能发生的情况有,孕妇被害后到底是死亡一人还是两人若赋予胎儿完整的生命权,将会对我国的刑法制度造成强大的冲击。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仅能包括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部分财产权和部分人身权。那么,胎儿准民事权利的内容应当包括:一为身份权利。首先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利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内容,也应包括在内。这种身份利益,存在于胎儿受孕之始,从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时起,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二是身体权利。胎儿怀于母体,为母体之一部分。但其形体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应予保护,当其成活出生,成为身体权的客体。三为健康权利。从胎儿成功孕育于母体之时起,即存在先期健康利益,法律确认这种先期健康利益,依法予以保护。四为生命权利。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这种生命形式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而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对于这种先期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护,称之为先期生命利益,或者叫做准生命权。五是财产权利,比如享有财产所有权、受赠、继承遗产等。对胎儿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保护就是对自然人的先期权益的保护。 3、胎儿准民事权利的附条件性 胎儿是自然人生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从现实意义上讲毕竟不是人,胎儿权利的行使应以其活着出生为前提,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不享有任何权利,这是由于:一、胎儿在未出生前所受到的伤害在大多数情况下依目前医学的水平还无法准确的判断其出生后的具体伤害情况,即无法准确判断其出生后是生还是死,也无法准确判断其出生后的健康状况,只有在其出生后,甚至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准确确定所受伤害的程度,若允许其在未出生前行使赔偿请求权,审判实践中将难以操作。二、赋予胎儿准民事权利能力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其出生后的权利,其顺利成为自然人后,对其必经阶段胎儿的保护才显得有意义;若在胎儿未出生前允许其行使权利,在其出生后为死体的情况下,某些权益的取得将失去意义。比如,胎儿受赠,但出生后为死体,若此时将受赠财产作为胎儿遗产被其继承人获得,则与赠与人将财产赠与胎儿的初衷完全背离。胎儿继承财产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因此,只有在胎儿顺利成为婴儿后,才能行使准民事权利能力,出生后是活体应成为胎儿享有准民事权利能力的必备条件。那么,若因第三人行为致使胎儿母亲流产、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胎儿被视为孕妇身体的一部分,第三人之行为只构成对孕妇身体的侵害,而不构成对胎儿权利的侵害,孕妇可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 4、胎儿准民事权利的行使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当前,在法律对胎儿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胎儿利益纳入司法保护,加强对胎儿利益的司法保护和权利救济,不失为一种理性而务实的选择〔11〕。侵害胎儿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胎儿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依监护制度由其监护人行使;若监护人成为胎儿的侵权人时,则政府或有关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来保护胎儿的权利。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视归责原则而定。如果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为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如果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如环境污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等,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为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其赔偿的范围以侵权法上的规定予以确定。 由于胎儿的权利具有特殊性,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如出生后是活体且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即能确定的,则出生后的婴儿可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二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方能确定的,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他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其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由他本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三是在胎儿的父亲因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致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抚养请求权由其法定代理人等到胎儿出生后为活体时行使。四是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害的不仅有胎儿还有其他人的情况下,则对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可先行审理判决,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可待其出生后损害事实确定时另案处理。五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出生后是死体的,则视为是对母体的损害。 胎儿财产权利的行使 因胎儿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权利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监护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胎儿的财产,对胎儿应得的合法收益,如依法受赠、继承遗产等所得的财产及其收益,都应依法保护。对于胎儿财产的经营和处分,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非为胎儿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处分其财产。在胎儿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监护人应当代理胎儿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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