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大代表建议作出立法解释,降低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并增设多个量刑幅度。认为可以提高构成酒驾醉驾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标准来扩大行政处罚的适用,通过行政拘留、扣分、罚款等行为来惩治情节轻微及危害性较小的酒驾、醉驾。以行政处罚为主、定罪量刑为辅的方式来处理此类案件,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投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建议修改酒驾醉驾量刑标准以行政处罚为主定罪量刑为辅。 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