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
释义
    “知道”即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 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在所不问。这一规定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出发,完全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 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 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 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 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规定是前一规定的补充,是为了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借口不知道权利被 侵害而规避诉讼时效,而且这在审判实践中也更容易把握和 操作,从而与前一规定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应当知道”虽然应作“应知而未知”和“推定知道”的分类解释,但却通过“推定”这一方式相互联系,“应当”一词联结了主体认知状态的评价过程和评价结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遵循事实推定的基本逻辑。
    “应当知道”的认定可以分为两个类别:“应知而未知”与“推定的知道”。三个层级:
    (1)推定事实为行为人“因轻过失而不知”,基础事实存在时“理性之人”可知;
    (2)推定事实为行为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基础事实存在时“疏忽之人”可知;
    (3)推定事实为行为人“知道”,基础事实存在时“行为人”可知。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不知”的道德可责难性越强,认定其“应当知道”的标准则越低,而标准只是最低要求,若行为人事实上已经可以准用较高的标准,则举重以明轻即可。
    知道”规则中,无论是“知道”还是“应当知道”,其实质都是风险分配的工具,使用“知道”标准是通过主观标准实现风险分配的初次平衡,使用“应当知道”则是通过主观标准的客观化实现风险分配的再平衡。
    “应当知道”的“融贯性”与“模糊性”并存,立法与司法适用极易陷入混乱局面。虽然将“应当知道”作分类解释与民法理论界的固有认知不完全相符,但“推定知道”之解释既反映了相关规范之本质,更在司法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功利价值。对于“应当知道”内涵及认定标准的一般性研究,在确定“应当知道”基本认定方法与标准的基础上,仍有扩展研究的空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随便看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2 uianet.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7 5:5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