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情形,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可见,实际被点击数的认定是衡量被告人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如何量刑的重要依据。根据现有法院审判案例,在判断实际被点击数时,应以真实传播量级作为着眼点和落脚点,结合互联网特征,在将淫秽作品视为整体的原则指导下进行,就是说应该将淫秽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应简单将作品各个章节的被点击数累加。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