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股东按照协议,各自以货币、实物、技 术等作为股份投入,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 相结合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有一定比例的集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三)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四)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 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乡村新建、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和正 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股份合作制企 业进行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八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三)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组织机构; (五)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