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检察机关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一般自首成立与否的客观条件和界线 |
释义 |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在解释自动投案时,载明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突出了一般自首成立的客观条件。只要检察机关对受贿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讯问,成立自首的客观条件就丧失,除非向检察机关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其有一个前置程序即初查程序,这个程序仅检察机关拥有,公安机关是没有初查程序的。检察机关在初查过程中发现确有受贿犯罪发生的,可以立案侦查,即初查程序之后就是立案程序,立案后就要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侦查权。也就是说将受贿人带至检察院接受检察官询问仍属于初查程序,其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法律上的身份仍是证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代问题的仍成立一般自首。这里强调的是,所谓强制措施乃是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强制措施,除公安司法机关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均没有采取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的权力。强制措施也成为区分自首与坦白的一个重要标志。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交待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1如果否认消极自首制度,会造成立案前受贿人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情节无法认定,该情节既不属于一般自首,又不属于坦白,形成了法律真空,这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承认消极自首正好解决了这个问题。我们可以把强制措施直接理解成刑事强制措施,这样更好地判断受贿人被纪检监察机关双规或两指以后,如实交代案情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成立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还有的认为应认定为余罪自首。1笔者认为,双规和两指不是司法行为,更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双规和两指由《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予以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并无双规和两指一词,因此,受贿人被双规或两指后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后被移送到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仍构成自首,因为受贿人是在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代犯罪事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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