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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脚手架分包合同法律实务
释义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都会用到施工脚手架。使用形式有的纯为脚手架租赁,较多的为脚手架租赁带劳务。这些合同一般都由总包方和出租人签订,由于脚手架在工程总造价中对应的比例并不高,往往还会出现脚手架超期使用,钢管扣件丢失等情况,因此,出租房和总包经常会发生纠纷。本文拟从脚手架分包的合同角度出发,和大家一起探讨下经常会引起纠纷的一些合同条款中的问题,以引起大家在平常签订合同时的注意。
    一、脚手架分包合同之工作内容
    分包合同的工作内容或施工范围的约定是指对于出租人具体应该干哪些活做的一个约定。一般会在合同的第二条或第三条。脚手架分包最后双方对于价格的商定肯定是根据出租人要干多少活谈的,因此,对该部分内容的理解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最后价格的结算,有几点是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
    第一,脚手架分包合同中一般都约定由出租人提供钢管、扣件等,一般不会像买卖合同一样有专门的条款涉及到运费的承担。所以,作为出租人而言,在签订合同前应该考虑到运输距离、工程规模、上下力费等问题,若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则该费用将有出租人承担。
    第二,施工过程中,部分脚手架是要进行预埋进混凝土的,或者还有部分脚手架由于最后不方便拆除,会直接浇到混凝土里面,这就会造成脚手架的损耗。我们看到现在很多脚手架分包合同中在工作内容这块都约定由出租人负责脚手架的预埋及损耗,这就需要出租人按照图纸对预埋脚手架可能造成的损耗等进行精确预算。若合同计价条款对该部分费用没有明确约定且事后总包方也不肯办理签证的话,那这部分费用就要出租人自行承担了,有的工程量较大的工程这部分费用还是比较可观的。
    第三,脚手架施工分为内架和外架,且往往内架由于施工难度较大,人工费比例较高,一般内架的费用结算要比外架高一些。一般而言,若在工作内容部分写明施工内容含内架和外架的,在后面的结算条款中都会将内架和外架的费用分开计算。但我们也看到过在施工合同内容中写明内、外架都要施工的,却在后面的计价条款中写的固定单价多少钱每平米,按测绘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最后,双方就由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的。
    【案例1】
    2010年3月,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某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建设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该租赁站承包徐州某一小区的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外墙脚手架包工包料,内脚手架提供钢管扣件;工期从使用钢管扣件的材料作为开始日期,小高层270天,别墅和多层210天,逾期补偿租赁站0.2元/平方米每天。工程单价39元每平方米,按测绘面积计算,不提供税收和发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每平方米价格在原来基础上上涨3元,其中有4栋楼的外架有五建集团自己组织架子工搭设,费用从承包费用中支出(价格不能脱离市场价)。工程完工后,上海五建向该租赁站出具了面积核算单一份,载明由租赁站施内架外架均施工的为多少面积,外架没有施工的多少面积。此后,双方因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租赁站就工程价款申请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总包自己施工部分按市场价人工费为8元/平方米。总包方认为该价格明显过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最终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的意见。我们知道,定额里的人工费一般都是比市场价低的,故双方若对人工费和租金合同约定分开计算或者那一部分施工不含人工的,建议双方对人工费多少在合同中进行明确。此外,本案中出租人认为最终结算时内架与外架是要分别按面积计算费用的,承租人认为仅能按照测绘面积*单价计算最终费用。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单价39元每平方米,该约定结算条款单价并未区分内架、外架,故工程价款应该按照工程面积乘以单价,不应将内架、外架分开计算”。
    另外,在该案件双方约定的工期中,被告提出有春节假期在里面,应当予以顺延。法院根据建设工程一般的实际情况认为:虽然春节假期国家有规定天数,但一般建设工程工人春节前就已经放假,过了正月15才开始上班,故认为工期顺延20天(即超期天数减去20天)。针对超期天数是否应扣除春节假期,我们会在本文中进行更详细阐述,故在此仅代表该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四,在该条中,一般双方对于脚手架的拆除、退场工作有谁负责也会作出约定,若拆除退场都由出租人负责的,在超期费用约定较高且约定脚手架使用时间是计算到脚手架退场完毕为止的,则可能会出现出租人拖拉、迟迟不将脚手架退场的情况;若脚手架是由总包方拆除后通知出租人运离现场的,我们在双方的合同中几乎很少看到过有对每次归还或运输的数量有约定的情形。若脚手架和工地距离较远的话,建议出租方最好在合同中对每次运输和归还的数量进行约定,以避免支付额外的运费。
    二、工期
    脚手架分包合同中,工期和价格是相关的,工期越长,价格越高。一般都是由双方在合同中先约定一个工期,这个工期一般都是总包根据和发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预估的一个工期。因为总包的工期还涉及到其他施工工序及验收等,所以脚手架的施工工期一般都比总包工期短。在脚手架分包合同中,一般合同中会有一个约定工期和一个约定的实际工期的计算方式。约定的工期一般有两种形式:“1,约定工期为多少个月,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至什么时间为止;2,约定工期从某年某月某日开始至某年某月某日止。”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往往约定的工期与实际的工期会有所差别,所以我们看到在约定的工期后面,双方一般都会对实际的工期计算方式作出一个约定。对于实际工期的开工日期,一般会有以下几种约定方式:“1,以第一车脚手架进场时间为开工时间;2,以基础正负零或三层结平时间为开工时间,3,以脚手架开始吊装之日起为开工时间;”对于实际竣工时间,一般会有以下几种约定方式:“1,以总包方通知拆除之日为竣工时间;2,以最后一车脚手架离场之日为竣工之日;3,以施工电梯脚手架拆完之日为竣工之日”。
    为什么要对工期问题引起足够重视呢?精明的出租人都知道,实际施工过程当中,工程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实际工期一般都会比约定的工期要长,这就会涉及到脚手架的超期费用。而超期的时间就是根据实际工期减去约定工期计算出来的。一般而言,超期费用约定的都会比合同内费用高,因此,采取对自己有利的实际工期的约定方式往往会在计算超期费用时占据有利地位,而这个超期费用最终的计算结果可能是惊人的。超期为脚手架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常态,无论是作为出租人还是总包方,想要尽可能的维护己方利益,首先要弄清楚以下几个实务问题,以便在合同中争取尽量对自己一方有利的约定。
    一、双方对于超期费用的约定属于计价条款还是违约条款
    对于超期费用的约定到底是结算条款还是违约条款,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我们知道,若是结算条款,则法院一般来说是不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的;若超期费用属于违约条款,则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的。而且脚手架分包合同很多实际施工人是没有资质的,那么就会出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若合同无效,那么如果超期费用被认定为属于违约金条款,则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违约金条款是不能适用的。因此,弄清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超期费用的理解及在合同中进行怎么样的约定方式,最终会对法院认定超期费用属于结算条款还是违约金条款产生何种影响对于最终的结算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以江苏省范围内为例,我们对江苏省的脚手架超期费用司法判例进行了一次搜索和统计,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就“超期费用”发生争议的会以逾期费用、超期费用、延期费用、工期的计算方式这4形式出现。共统计到实际上和脚手架超期费用相关的有效案件87个,其中这87各个案件都约定了超期费用的计算标准,最终法院认为超期费用属于计价条款的为75个,认为属于违约金条款的10个;还有2个认为既有违约金性质又有计价条款性质(即认为按照合同工期内标准折算的每天多少费用属于计价条款,超出部分属于违约金条款)。那么,是合同中对超期费用的约定方式不同还是法官观点的差异导致最终法院对超期费用的认定出现差异呢?我们先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1】
    2013年9月29日,苏州高新区某钢管租赁站与苏州工业园区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尹山湖地块一期工程架子组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一期工程施工现场所有脚手架工程及模板支架分包给该租赁站。合同第二条约定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外脚手架按53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包括施工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等),达到省文明工地奖励150000,如外墙脚手架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省文明工地,则罚款300000元,如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文明、标化要求,乙方承包单价统一下浮10%。合同第六条约定:
    1、工期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
    2、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进度要求,按时完成,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如因乙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则每延误6小时,罚款500元;
    3、工地正常施工乙方必须保证出勤率在95%以上,如乙方因人员不足不能按甲方指定计划完成施工任务,甲方可聘用其他班组突击施工,相关人员工资按原工价的1.3至2.0倍,从乙方结算总价中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
    4、超出合同工期,甲方支付0.25元每平方米每天(地上建筑面积)。
    2015年10月12日,租赁站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因施工工艺需要二次搭设,经项目部与分包单位协商一致按19元每平方米计算出的二次搭设费用,还表明了合同工期外1—1号楼合同外工期80天,1—2号楼154天,1—3号楼没有合同外工期,2号楼为82天,3号楼128天,4号楼127天,5号楼140天,6号楼143天,以上费用按合同0.25元每平米计算为3113490元。
    后因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建筑公司认为租赁站在搭设、拆除过程中一直存在进度迟延的问题,监理公司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向其发出整改指令,但租赁站未能积极响应,由此导致工程进度拖拉,租赁站自身应对延期承担责任。租赁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达不到文明标化的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单价下浮10%进行结算,此外,合同中对于超期费用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法院认为:经折算,在合同期内,原告为被告搭设脚手架的价格为每平米每天0.12元。然而对于合同工期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则为每平方米每天0.25元,该价格明显高于合同期内的价格,且在合同期为原告仅需将脚手架提供给被告使用即可,不需要支出劳动力,因此合同约定的工期外的价格畸高,结合原被告分包合同之内容、行文、责任等约定来看,对该文的准确解释因为:如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在2015年2月15日前拆除脚手架的,甲方应该按地上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2元赔偿逾期造成的乙方损失。因此该条文是违约责任。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监理通知书、安监站通知以及由原告负责人签字的质量跟踪检查记录等,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安全隐患及其他各种需要整改的事项,可以认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达不到文明、标化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下浮10%。
    我们认为,工程是否能达到文明标化的要求和脚手架一方的关系是比价小的,因为工程文明的评定标准是统一的,如果施工方认为是脚手架原因未评到文明工地的,应提供评分依据及确认的考核分数。类似案件中法院这样处理还是比较草率的,但同时也提醒脚手架施工一方最好不要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
    【案例2】2014年4月,L公司将连云港海州区某土建工程发包给Y公司施工,Y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卢某施工,卢某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范某施工。2014年7月,杨某与范某签订《外脚手架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分包给杨某。承包方式:包清工(劳务清包)注:自带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片和木工所有钢
    管。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7月7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7日,总工期8个月,从钢管进场开始,超过8个月按每天每平方0.5元计算作为看场钢管扣件租金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每平方按50元计算”2015年1月6日,杨某与范某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施工总面积22816平方,共计1140800元。2016年1月15日,杨某向建设单位和监理报送《外脚手架拆除施工方案》,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同意后,杨某对脚手架进行了拆除。
    2016年6月8日,双方因脚手架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产生争议,杨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涉案脚手架拆除时间为16年1月15日,杨某与范某合同中确定超期后每天每平方0.5元计算租金费用,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313天,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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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6:4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