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怎么处理 |
释义 | 关于你上面所提到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怎么处理?这位朋友我可以帮你解说一下希望对你有帮助!这个通常简称为其归纳为资格刑,也有人将其称为名誉刑,权利刑或能力刑等,属于剥夺犯罪人担任公职或行使一定权利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方式,在惩罚、减少和预防犯罪方面,起到了其他刑罚无法代替的作用,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重要的。当前,剥夺政治权利年限的减刑,特别是在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能否继续减刑,是理论及刑罚执行实践过程中常有涉及、却争议颇多的问题。首先,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不能适用,理由是《刑法》总则已经对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作出了“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规定,因而依照该规定,死缓、无期徒刑在被减为有期徒刑后,所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仍应维持在三至十年这一期间,不得再获减。 其次,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各地监管场所和法院基于理解角度不同所作出的裁定同样存在差异:某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在A省B监服刑期间,因表现良好连续获得减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也相应被减为2年,调往A省C监服刑后,C地法院却以B地法院对某犯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减刑裁定违法为由,向A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先前B地法院裁定的申请。 在许多专业人士认为,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在死缓、无期徒刑被减为有期徒刑后,仍可继续获得减刑。主要理由是以下几点: 一、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合法性 第一,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减刑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在裁定适用减刑时,一般都把与主刑紧密相连无法分离、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减轻。 第二,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减刑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57年8月27日《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可否减刑问题的复函》指出:“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若干年的罪犯,在徒刑减刑时,剥夺政治权利部分也可以减刑。”这个司法解释虽然是50多年前做出的,但其基本精神是正确的,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出新的规定前,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有效。 第三,对于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减刑符合我国刑法减刑的目的。刑法规定减刑的目的是通过肯定犯罪分子已有的改造成绩,激励他们继续改造,逐步减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尽快将犯罪分子改造成为新人。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一定期间后,犯罪分子又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在主刑减刑时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相应减小,这时就应当适时对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减刑。如果不对其适用减刑,既不符合刑法人性化的发展趋向,也违背了刑法减刑的目的而不利于刑罚作用的发挥,更不利于更好地实现改造、教育罪犯的目的。因此,对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根据其悔改或立功表现适时予以减刑,一方面,与主刑减刑的规定相一致;另一方面,又能够激发罪犯继续积极改造的信心与热情,从而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适用 尽管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适用方法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立法及司法精神,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是从实体与程序相统一的角度予以出发,其目的是使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更加完整与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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