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小朋友在幼儿园受到侵害学校需要担责吗 |
释义 | 如果小朋友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侵害,学校应当担责,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损害对象要求。适用对象是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其他教育机构,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的舞蹈、音乐、外语等专项辅导班等。 2、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要求。损害行为发生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同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即在这些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时间和地点。 3、损害必须是由在这些单位学习、生活的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造成的。 4、如果能够证明教育机构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使已经满足上述三个要件,教育机构也可以免责。 二、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存在责任 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时,学校是否具有过错至关重要。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对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存在过错。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注意义务 这种注意义务既包括基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注意义务,也包括基于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而产生的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 2、学校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注意要求的标准和范围因环境和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如小学教师对小学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比高中教师对高中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要高,因为小学生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较低,发生人身伤害的几率就高。 3、学校能否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如果学校不具有预见能力而无法预见,学校就无法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主观上也就没有过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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