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外工伤风险补偿与工伤保险发展史贯穿着无过错责任原则 |
释义 | 最早的职业危害补偿是以风险津贴的形式发给高风险岗位的工人。大约在两个世纪以前,英国首先实行了作业条件的经济补偿--风险津贴。雇主支付较高的津贴以补偿工人冒着受工伤或职业病的风险工作。风险津贴产生的效果是:如果雇主不付给工人风险津贴或雇主要节省劳动力成本的话,那么雇主就应提高安全卫生的水平。 在19世纪,英、美法律规定,只要在雇主提供风险津贴的情况下,在工作岗位受工伤甚至死亡的工人就不再有其他工伤索赔权来起诉雇主。 风险津贴是当时工伤补偿的准则。但风险津贴常常无法对工人所遭受的风险提供全面补偿。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在社会文化、道德因素的作用下,风险津贴在许多行业已经越来越淡化。另外许多工会组织反对用风险津贴来补偿工人所遭受的工伤。尽管如此,风险津贴(在我国表现为苦、脏、累、险、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或岗位工资)仍然在某些危险工作岗位上起到一定的作用。 直到19世纪末,反对风险津贴制的观点占据了主导地位。当时的英、美法官明确表示反对工人承担所有职业风险,即使是在工人同意从事该工作的情况下,在工人提出工伤责任索赔时,法院的判决则有利于受工伤的工人。其结果是,由一系列判决案例产生了新的工伤补偿制度--雇主责任制。起初,雇主单方负责向受伤害工人提供赔偿金。但是,由于许多雇主在工伤发生后无力支付赔偿金,所以许多国家制定了强迫雇主将其责任付诸保险的法律。有些国家更进一步建立了担保基金会,以便在雇主不能履行责任或无能力支付赔偿金时候来保护工人。另一方面,由于雇主害怕工伤责任索赔,因此他们就会改进工作条件,在某种意义上,雇主责任制和风险津贴制都是有职业危害的补偿功能。 1884年7月6日,德国颁发《工人灾害赔偿保险法》,其基于"不以追究事故责任者确定赔付的原则",其含义为,在工伤赔付上,无需再追究是雇主还是雇员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工伤保险法律将过去由工人方面承担事故后果,转移向由雇主方面承担。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的方式来承担。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事故后,无论其是否对意外事故负有责任(蓄意制造事故者除外),均应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雇佣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是怎样的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4、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5、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8、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9、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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