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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快来看看吧!
释义
    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
    内容提要:刑法第388条、第388条之一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为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认为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具有明显的合理性。但是,不能据此认为,普通受贿的保护法益也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换言之,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不是所有受贿犯罪共同的保护法益。在刑法分则规定了不同类型受贿犯罪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宪法的规定、刑法条文表述的构成要件内容以及受贿犯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分别阐释普通受贿、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普通受贿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加重的普通受贿的保护法益则可能还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斡旋受贿的保护法益是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不可收买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国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关键词:受贿犯罪保护法益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一、学说演变与问题意识
    准确理解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对受贿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管人们如何认识第1款规定的保护法益,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是不公正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所以第2款的规定至少包含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保护。遗憾的是,由于各方面的局限性(如对国外的学说状况不了解,没有掌握确定保护法益的方法等),刑法学界在关于受贿罪保护法益的讨论方面,走了一段弯路。
    最早的观点只是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简单地表述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正常活动说”虽然在较长时间内是一种通说,但它没有说明“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具体内容,这使得受贿罪的保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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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8 0:2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