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眼睛伤残鉴定赔偿标准 |
释义 | 眼睛伤残赔偿的具体数额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眼睛损伤不同,伤残等级不同,赔偿也不同,并没有没有统一的标准。 a)一级伤残鉴定标准 1)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b)二级伤残鉴定标准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c)三级伤残鉴定标准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3)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d)四级伤残鉴定标准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3)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e)五级伤残鉴定标准 1〕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25;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5)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6)一侧眼球摘除者; f)六级伤残鉴定标准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4)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g)七级伤残鉴定标准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5)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6)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h)八级伤残鉴定标准 1)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2)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3)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4)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i)九级伤残鉴定标准 1)第Ⅴ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3)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4)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5)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j)十级伤残鉴定标准 1)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2)双眼矫正视力≤0.8。 一、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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