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电信诈骗司法解释一二解读 |
释义 | 《意见一》的主要内容是关注于电信网络诈骗这个主角本身,而意见二的主体内容实际上是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的其他关联犯罪,比如在取证、涉手机卡、信用卡即所谓“两卡”犯罪案件,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用户信息等等方面的行为,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等。意见二就此提出了更加明确的新认定标准或者原则。 1.《意见二》第三条,将出入境次数作为认定犯罪情节的标准 笔者认为,此规定为本次司法意见最具有“特色”和创新性的认定标准。 针对当前电信网络诈骗存在跨国“经营”,从而导致犯罪数额难以查实的问题,2016年的电信网络司法意见(意见一)提出了可以综合认定。但是,针对这种境外操作的案件,致使依然难以综合确定的,2021年新的司法意见(意见二)的第三条给出了新的认定方法。即根据出入境的次数来认定犯罪情节,如果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达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可以直接认定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如果达到这个认定标准,可以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达到这个情节,就不需要对犯罪数额进行明确认定,当然这是在犯罪数额难以查证的前提下。 其原文为“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2.对于单位结算账户的重视,是本次意见的亮点内容 由于国内银行系统对于个人转账结算交易监管比较严格,但对于单位账户的监管,却因为其本身就自带“对公业务”的“光环”,反而成为掩盖洗钱等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因此,对于这类单位账户,只要有收购、出售、出租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一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 并且对于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也规定了非常严格的行为标准。即如果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涉及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也可以直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有相反证据除外。 3.对于点卡等经销商要注意:收款已经不是善意取得的问题了,而是构成犯罪与否的问题 《意见二》规定,“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这类经销商的善意提醒。首先,对于这些商家而言,在警方明确告知前出售自己合法营业范围内的商品本身没有任何问题,日常的收款行为一般性的会被判定为善意取得。这一点跟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关于善于取得的规定一致。但是如果警方已经介入调查,已经明确告知商家其交易对象有问题,还依然与其交易,就会被认定为帮信罪,此时就不仅仅关于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而是一种帮助犯罪的问题了。此种规定具有突破性,也具有合理性,既保护了善意取得的交易安全,维护了整个市场交易基本秩序,也严格打击了犯罪行为。 法律依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6种具体情形,但在办理涉“两卡”案件中,对于这6种情形的标准把握不尽相同,且对交易“两卡”数量较大的行为,现有规定难以涵盖。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问题,对于非法交易“两卡”数量较大的,规定了两种情形,符合其中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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