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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闫光富上诉被驳回 法院认定不属于自首
释义
    忠县5.31杀人案二审近日下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闫光富的上诉,维持死刑判决,同时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死刑。
    为赖帐,残忍杀害债主
    受害人家属阮光玉老师已于2008年6月3日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法院审理查明,闫光富在与被害人李国华长期经济往来中欠下李国华巨额债务,李国华多次要求闫光富归还未果。2007年5月中旬,闫光富伪造了一份李国华欠其126万元借款的承诺书。同月31日下午,李国华接到闫光富的电话邀约后,携带由闫光富出具的债务凭证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白公路121号附1号闫家空置店面内,闫趁李不备之机,持钢管猛击李头部等处,致李当场死亡。之后闫光富驾车将李国华尸体抛于石柱王场镇蚊鱼村水晶岩处。抛尸途中销毁其出具给李国华的债务凭据。同年6月1日,阮光玉发现丈夫李国华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认闫光富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闫光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闫光富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在对闫光富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时,发现残留有血迹,即对闫光富进行了调查讯问,闫遂供述了杀人事实。
    一审认定系自首,但罪不容赦,判处死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闫光富故意杀人罪名成立,闫光富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并在公安机关并未找到李国华尸体,尚不能确认李国华已被害并且为其所害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杀死李国华的事实是自首,但被告人闫光富为抵消其欠李国华的巨额债务,伪造债权凭证,有预谋的实施杀人行为;且在杀人后,被告人又销毁其欠李国华的巨额债务凭证,抛尸隐藏罪证,犯罪动机卑劣,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虽有自首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死刑判决。
    面对一审判决:被告人上诉,被害人家属质疑,两方都不满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闫光富不服,提出上诉。被害人家属则对一审法院认定闫光富是自首提出异议,委托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段茂兵、吴承康律师给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请求纠正自首的认定,并维持原死刑判决。
    终审认定:不属于自首,维持死刑判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于2007年6月1日接到报案后,经过侦查,认为李国华可能被害,并掌握了部分证据确认闫光富系重大犯罪嫌疑人,随即电话通知闫光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闫光富到案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在闫驾驶的车中查出残留的血迹后,经对闫大量的教育工作,闫才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虽然,李国华的尸体是在闫的指认下找到,但该情节系闫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而作为认定自首的条件,故闫光富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法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人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闫光富有自首情节错误,该院不予认可并予纠正。遂裁定驳回上诉人闫光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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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10:5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