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继而规定异议登记,且其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自其文意理解,看似更正登记其为异议登记之前置条件。且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之不同意更正材料似应纳入异议登记之申请材料之中。那么异议登记是否应以更正登记为前置条件,其与更正登记之关系又是如何呢?笔者本文有意自异议登记的适用条件和其创设目的角度分析,阐释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之关系。,异议登记其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在登记簿之记载存在错误的情形下,申请的一种临时性救济保护,其在适用条件上,自申请人和申请之对象方面均存在一定限制,虽将异议登记之申请人限度在利害关系人之范围,然而权利人在一定情形下,其亦可能针对登记簿之错误记载提请异议登记,比如抵押权人之担保范围记载错误的情形,再比如,按份共有人之份额记载错误的。故而此利害关系人理应囊括权利人之范畴,应自其广义概念解释。至于异议申请人之异议指向,权利人应指向权利内容之错误,利害关系人应指向权利之归属和内容错误,而至于不动产之自然状况的记载错误,均不应纳入申请异议登记之范畴,只因自异议登记之目的来看,其意在通过在物权登记簿中记载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情形,借以达到暂时性击破登记之公信力的效果,且此种效果具备阻却其他第三人善意之效力。因其对于公信力之影响,《物权法》亦对其进行了限制,倘若其在申请异议登记后十五日内不起诉,则异议登记便会失去效力,故而其仅仅能够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利害关系人针对登记簿之记载错误仍需要通过登记簿之修正加以完成最终之救济,故而更正登记为完成利害关系人之救济的最终选择。如此看来,自然状况之错误并不影响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亦不会造成第三人之善意取得,亦不符合异议登记之母的,故而并无申请异议登记之必要。异议登记其为申请人可以通过更正登记救济而暂时无法提供更正之证据或者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不同意。,通过梳理异议登记的目的和适用条件,可见,更正登记其为利害关系人提请异议登记所欲达到的最终目的,而异议登记其多数情形下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能的前提下所提请的临时性救济错误。但是就此而言并不能必然得出更正登记为异议登记之前提的结论。将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于一条中进行表述,其原因在于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之密切关系。,异议登记其最终意图为纠正登记簿之错误,而更正登记自然为纠正此错误的最终途径,故而仅仅为一种顺序表述,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其并未排除在未经更正登记的情形下申请异议登记的可能。我们需要办理公证时,首先要准备好相关的证明,然后再去相关的公证部门办理公证,但是要等审查通过后才可以办理。 法律客观: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