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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法典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篇章是
释义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第六章名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本章总结我国既有立法经验(如《网络安全法》)和学界通说确立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规则。我国立法机关也正在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与民法典之中的规则配合起来,全面保护个人信息。具体来说,第六章的主要内容包括:宣示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明确了隐私权的内涵。
    _一、隐私权与隐私的涵义
    所谓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是指,自然人就其隐私所享有的不受侵害的权利,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保护的是自然人的隐私。从隐私这个词的本身就可以看出,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隐”,即并非公开的状态,如果已经被自然人自行公开或者合法公开的,就不是隐私;二是“私”,即私人的事情,与他人权益、公共利益等无关。正是从这两方面出发,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将隐私界定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由此可见:
    1.隐私仅仅是自然人所拥有的。因为保护隐私是与自然人的精神利益息息相关的,根本在于维护人格自由,保护人格尊严。也就是说,只有自然人针对隐私才享有需要法律保护的精神利益。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并不存在隐私的问题。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存在不愿意为他人所知的活动、信息,也存在工作活动的秩序不被打扰破坏的需要,但这些要么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要么属于生产经营秩序或者公共活动秩序的范畴。
    2.我国法上的隐私被分为:私人生活安宁以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1)私人生活安宁,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私人生活安宁实际上可以涵盖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由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界定隐私时,将私人生活安宁与私密空间等并列,故此,该款中的私人生活安宁是指狭义的私人生活安宁,即自然人个人的生活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的状态。(2)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应当说,这三者之间具有交叉重叠。因为私密空间往往进行的就是私密活动或存储私密信息,如夫妻在住宅里的夫妻性生活,个人笔记本电脑或软件程序中存储的私人日记等。但也不完全重叠,因为公共空间中也有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例如,在餐厅大堂中,两个朋友边吃饭边聊天,这也是私密活动,不能被他人窃听或将谈话内容公开。私密空间是与公共空间相对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二项列举了“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但不限于此,饭店、公园、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中也存在私密空间。此外,私密空间不仅包括物理上的空间,也包括无形空间,如电子邮箱、微信群、钉钉群等,也属于私密空间。私密活动是指,自然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活动,如亲友的聚餐、朋友间谈话等。
    私密信息也称隐私信息。我国民法典没有采取敏感信息和非敏感信息的划分,而是将个人信息分为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就私密信息的认定问题,应当说,有些是没有争议的,如个人的健康信息、犯罪记录、财产状况、性取向等,肯定属于私密信息。但是,自然人的姓名、容貌、性别等,则不属于私密信息,因为这些信息尤其是姓名本来就是社会交往使用的,不可能作为私密信息。有些个人信息是否属于私密信息,存在争议,如个人在网上的读书记录、网页浏览信息等。由于我国法上对于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故此,今后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就非常重要了。笔者认为,不能应权利人单方面决定某一信息是否属于私密信息,即不能从权利人主观认识出发界定私密信息,而应当首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判断,在没有规定时,则应当基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和价值的权衡,综合考虑以下两个因素,认定某一信息是否属于私密信息:(1)该信息对于维护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重要程度,越重要的,越可能属于私密信息;(2)该信息对于维护社会正常交往、信息自由的重要程度如何,越重要的,越不属于私密信息。
    二、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
    为了协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的自由流动与利用的关系,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而是使用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表述。尽管如此,从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可知:首先,自然人对于个人信息享有的是民事权益而非公权利。个人信息的核心特点在于识别性,即只有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才属于个人信息。这一特点决定了,保护个人信息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要防止因个人信息的处理而产生的对自然人人身财产权益乃至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侵害的风险。因此,从作为个人信息主体的自然人这一方来说,其主要的利益是一种防御性利益,即自然人针对个人信息享有的防止因个人信息被非法处理而致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甚至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受到侵害或损害的利益。虽然在保护个人信息问题上需要协调多方利益,包括自然人权益的保护、合理行为自由的维护、公共利益,但不能将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确认与围绕个人信息的各种利益的协调这两个问题对立起来。法律上对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确认和保护本身就是对围绕着个人信息而产生的其他主体的自由或利益边界的界定。
    其次,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但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因此,可以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归入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和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规定。
    再次,个人信息权益可以同时保护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享有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始终坚持的是人格权一元保护模式,即通过人格权制度同时实现对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保护。一方面,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要求侵权人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赔偿;损失以及获利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另一方面,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我国法上无须创设单独的个人信息财产权来保护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的经济利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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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 4:3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