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条件 |
释义 | (一)客体方面 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二)客观方面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主体方面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为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 (四)主观方面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表现在对造成的后果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的规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免责事由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存在一个如何正确认识风险业务的问题。某些业务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风险,此为风险业务。在当前高科技的情况下,风险业务也随之增加。根据传统的过失理论,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否则,便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即违反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所以,对这类业务活动应当禁止。否则,发生损害结果的,就会以过失犯罪论处。显然,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回避风险,但却不能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理论上提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这里所谓允许的危险,指某种具有危害倾向的行为,因有益于社会而允许其实施的合法行为。 允许的危险的意义在于: 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开办风险业务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 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从事风险业务的业务人员的过失责任。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均发生在风险业务领域,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应当正确地适用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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