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行政执法决定是由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必须明确标明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人员,并加盖印章或签署名字。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是由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人作出。”这意味着,行政执法决定必须由具备行政执法权限的机关或人员作出,否则该决定就会被认为是无效的。此外,该法规还规定了行政执法决定必须明确标明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人员,并加盖印章或签署名字,以表明该决定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执行行政执法时,如果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那么应当由主管行政执法机关统一进行行政执法。这样可以保证整个行政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如果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具备行政执法权,那么该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具备行政执法权,则其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无效的。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行政执法时及时发现自己没有执法权,应当立即终止行政执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 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执法决定必须由具备行政执法权限的机关或人员作出,并且必须明确标明作出决定的机关或人员,并加盖印章或签署名字。这些规定可以保证行政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是由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必须明确标明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人员,并加盖印章或签署名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