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法条原文 第九十二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二、法条解读: 本条是对发起人、认股人可以抽回其股本的情形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由创立大会选出的董事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如果在这个阶段再允许发起人、认股人抽回其股本,就会导致实收股款与实际不符,就应当重新验资,由此会增加支出;如果因此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则公司不能设立。这些情形都会给其他发起人、认股人造成损失。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发起人、认股人缴纳了股款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已交付了抵作股款的出资后,就不得抽回其股本。但是如果公司最终未能成立,则发起人、认股人当然可以抽回其股本,本条即是对这种情况做的规定。本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可以抽回其股本的情形是: (1)未按期募足股份。即在招股说明书规定的募股期限内没有募足公司发行的股份; (2)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根据本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依法验资,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所以本条规定,对发起人未按法定要求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有权抽回其股本; (3)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根据本法规定,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创立大会可以做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在此情况下,发起人、认股人当然可以抽回其出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