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2011年5月,夏永发作为银行员工违规为一熟人贷款提供担保,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 期间,夏永发既不及时向借款人催要,也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致使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给单位造成的贷款损失至今未能收回。 对于夏永发的行为,其单位也有相应的制度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对内部员工自贷、担保贷款形成不良且限期又不能偿还的责任人,按要求坚决予以辞退并移交有关部门采取法律手段强力清收。 同时,信用社的上级主管部门还专门下发文件规定,“对农村信用社内部员工、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自贷、担保形成不良的贷款进行清收。农村信用社要实行门前清,对期间内不能还清贷款的内部员工,要一律辞退,并依法起诉”。 根据以上规定,该信用社于2015年8月作出《给予货款担保责任人夏永发同志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及解除夏永发劳动关系证明书,由信用社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夏永发。 可是,夏永发未签收上述邮件。此后,信用社在夏永发家门口处张贴了对他予以辞退的通知书。 夏永发认为,信用社的”辞退”决定不是经企业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也未依法向全体职工公示、未向本人公布过。由于信用社系单方辞退,剥夺了他的劳动权利和工资福利待遇,故信用社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行为。 2016年3月16日,夏永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裁决,由信用社补发夏永发停职期间生活费,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夏永发不服裁决,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信用社《关于给予货款担保责任人夏永发同志的处理决定》,恢复其与信用社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请求法院判令信用社补发其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间13个月工资,计5.2万元;判令信用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关于给予贷款担保责任人夏永发同志的处理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实际送达给原告夏永发。 《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260条规定:“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本人签收,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拒绝签收的,须有两名以上送达人证明。”根据该规定,《关于给予贷款担保责任人夏永发同志的处理决定》未产生效力,故被告信用社与原告夏永发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夏永发主张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间13个月工资。依据《省农村信用联合社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通知》精神,对原告被停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应当补发,且生活费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查实,2015年8月、9月,信用社已经发给原告夏永发生活费,补发应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共12月的生活费,合计13200元。 关于原告夏永发要求信用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的诉求,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根据。 遂判决被告信用社补发原告夏永发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间共12月的生活费,合计13200元,驳回原告夏永发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知道的是没有依法送达辞退通知书的话,劳动关系会被认定为没有被解除。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