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某路桥公司与吴某签订《建筑工程瓦工劳务分包合同》,建其承建的恩施某小区6号楼的瓦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吴某,原告叶某受聘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粉刷等工作。叶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后叶某主张与某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二审法院判决,叶某与某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随后叶某便向恩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无劳动关系作出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叶某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