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仲裁与诉讼并用,增加了维权成本 |
释义 | 1、首先是时间的增加,按现行体制,一般的仲裁案件审理期为60天,复杂的仲裁案件审理期是90天。民事诉讼的时限一审是6个月,二审是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适当延长。这样,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也许要一年以上才可以解决。 2、其次是费用的增加,仲裁与诉讼的过程中都要聘请律师,还有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由于仲裁和诉讼延续的时间较长,这些费用的总量就会很多,可能导致劳动者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还不足以支付这笔费用,这对于很多劳动者来说是不能承受的。 一、劳动仲裁的裁决书效力不足,不利于仲裁机构主动性的发挥 我国实行的是“一裁两审”制度,仲裁只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而且是必经的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仲裁裁决并不对其产生任何拘束力,这就导致很多当事人进行仲裁只是为了为将来提起诉讼奠定基础,对于仲裁的质量和结果并不关心,因而在仲裁过程中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们的这种态度又会对仲裁员产生影响,使他们消极怠工,不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只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导致裁决错误,这样极不利于劳动仲裁机构积极主动性的发挥。 二、仲裁前置剥夺了部分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1、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劳动争议只有经过仲裁程序后才能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如果某项争议没有经过仲裁则不在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仲裁部门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凡不在列举范围之内的均不予受理,这就导致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因而不能获得合理的司法救济 3、仲裁部门对于某些案件可能会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从而把这些争议排除在诉讼之外,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寻求司法救济的宪法性权利。 4、由于争议不能得到司法救济,不能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有些人可能会采取一些比较极端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三、鉴于仲裁前置程序所具有的缺陷,完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1、完善立法,扩大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 由于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通过仲裁就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为了切实保障劳动者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仲裁应该受理一切劳动争议案件。 2、赋予劳动争议仲裁契约自由性和裁决的终局性 实行仲裁前置往往导致仲裁成为一种形式,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而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或者在争议发生后协商确定是否进行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可以促使他们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就必须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行事,并通过立法增强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从而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3、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 仲裁部门要加强内部监督,实现行业自律,对仲裁员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要给以一定的处罚,严格规范各仲裁员的行为,提高仲裁的可靠性。 4、法院也应加强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扩大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做出的裁决应当驳回,责令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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