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精神损害动态赔偿基金的增 |
释义 | 【精神损害赔偿案例问题】精神损害动态赔偿基金的增值管理义务及其分配严格地讲,基金增殖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法律只能规制某些高风险的投资行为。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型即需要在现代民法制度中引入金融私法的理念。由于物流经济的作用,民法的传统制度也应有所改观。精神损害动态赔偿基金必须至少具备安全性、增值性和司法效用性,这是精神损害动态赔偿基金运作的前提条件。由于我国基金业前景可观[9],以基金的模式运营给付标的,绝不是一个再度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过程,而是再度平衡社会资源的过程。但是,该基金增值的要求不应该过高,只要赔偿权利人分期取得了适当大于或远远大于赔偿义务人赔偿额的赔偿金且随时间推移精神损害减轻便可以认为达到了精神损害动态赔偿制度的初衷。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选择固定收入工具加以投资,而对于各种风险可依赖投资策略的变动来实现风险的规避,如违约风险可以通过投资于高等级的债券来基本上规避,提前偿付风险可以通过投资于不会提前偿付选择权的债券来清除,等等。采取资产免疫等策略,精神损害动态赔偿基金的适度增值是必然的。即使该基金出现减损且基金管理公司恢复能力有限时,由于该基金的托管机构是信托公司,所以应依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有要求来保证信托的受益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依据精神损害动态赔偿制度的要求获得应得赔偿。各国信托法都规定了受托人的恪尽职守和有效管理的义务,中国大陆的信托法中亦有明确规定,所以,该风险在法律上是可以规避的。对不可抗力的情形,信托公司亦应极尽最大义务,保证基金的保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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