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拇指受伤算几级伤残 |
释义 | 应根据受伤的具体情形分析,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构成七级伤残(具体以工伤认定为标准),应赔偿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 1.一指指间关节离断; 2.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4.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一、手指工伤伤残鉴定标准的规定是怎样的 三级: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四级: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五级: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六级: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七级: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一足1~5趾缺失;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一前足缺失; 八级: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九级: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一手食指2~3节缺失;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一足拇趾末节缺失;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十级: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足背植皮面积>100cm2。 二、十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注:2为平方);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稚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注:2为平方)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 cm2(注:2为平方),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注:2为平方);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ii度及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 17、双眼矫正视力≤0、8 ;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三、关于手臂十级的伤残鉴定标准是怎样的 四肢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鉴定为十级伤残: 1、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2、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注:2为平方)以上); 3、手背植皮面积>50cm2(注:2为平方),并有明显瘢痕; 4、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5、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6、足背植皮面积>l00cm2(注:2为平方); 7、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8、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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