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应当清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并在相关笔录中注明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原因,电子数据的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特征和所在位置等情况,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方法: 1、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2、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3、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4、冻结电子数据; 5、调取电子数据。 二、电子数据取证包括但不限于: 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2、电子数据检查和侦查实验; 3、电子数据检验与鉴定。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第六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