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新会新宝堂被罚原因 |
释义 | 法律分析: 新宝堂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终止与罗旭和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罗旭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由罗旭和承担案件的全部费用。新宝堂公司提起的诉讼为违约之诉,案经原审判决,新宝堂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新宝堂公司原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举证期限届满时已经得到固定,且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定是对新宝堂公司原提出诉讼请求的案件进行审判,故在原审法院重新适用一审程序审理该案时,新宝堂公司可基于同一事实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但不能改变原诉的性质进行诉讼。如新宝堂公司确需要选择侵权之诉进行诉讼而放弃原合同之诉,应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原诉讼请求,再另对侵权问题提起诉讼。新宝堂公司在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又改变诉讼请求,将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之诉变为侵权之诉,确属不当;但原审法院对此未行使释明权即裁定驳回新宝堂公司的起诉,实属欠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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