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企业签约过程中有哪些不规范的行为 |
释义 | 企业在签约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包括: (1)恶意磋商行为、 (2)应当披露的的信息未披露、 (3)不知利用缔约过失责任维护权益的法律风险。 一、公司股权改革产生控股股东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二)的规定:控股股东,是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下属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方配合上市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证上市公司存储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上市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服务。 相关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四)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配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八)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司股权改革的过程中,一般就是涉及到商业上的股权变动的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股权比例拥有超过50%的情况,就可以认定为控股股东,具体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况来进行处理,特别是在对相关事项的认定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执行。 二、对虚假陈述中个人责任的认定 (一)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的义务,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如有证据证明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在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的同时,应当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三、未生效的合同是否有违约责任? 未生效的合同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违约责任的。违约责任是合同成立生效后,一方因违约所需承担的责任;而合同未生效,当事人如果在缔约过程中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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