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滥用职权受贿贪污的行为 |
释义 | 滥用职权受贿贪污需数罪并罚,不宜简单以“从一重”的原则处断。滥用职权、受贿、贪污分别侵犯不同客体,一重罪处罚违背均衡和全面评价原则。应数罪并罚。 法律分析 滥用职权受贿贪污的,应当数罪并罚。对于滥用职权是手段行为,受贿和贪污是目的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犯关系,但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并非简单地以“从一重”的原则处断。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贪污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客体,若从一重罪处罚,则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因此,应当数罪并罚。 拓展延伸 腐败行为在职权滥用、受贿贪污之间的关联 腐败行为在职权滥用、受贿贪污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滥用职权是指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谋取私利或满足个人欲望的行为。而受贿贪污则是指公职人员以权谋私,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贿赂或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往往为受贿贪污提供了机会和条件。滥用职权的公职人员可以通过权力寻租,接受贿赂或侵吞公共财物,而受贿贪污的行为也往往需要滥用职权的支持和保护。因此,打击腐败行为必须从源头上严厉打击滥用职权行为,以防止受贿贪污行为的滋生和蔓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共利益。 结语 滥用职权受贿贪污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贪污行为存在紧密的关联,打击腐败行为必须从源头上严厉打击滥用职权行为,以防止受贿贪污行为的滋生和蔓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共利益。只有通过数罪并罚的方式,才能实现罪刑均衡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确保对滥用职权受贿贪污行为的有效打击。 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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