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释义
    相当一段时期以来,医疗纠纷已经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一个热点社会问题。医疗纠纷的处理是否公正,直接影响着当地医疗卫生秩序、社会的安定以及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医疗纠纷能否正确处理,关键是其司法鉴定能否做到公正。由于以往人们对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和处理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的情况不满,相关鉴定程序上的固有缺陷,鉴定与处理中不能正确维护患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没有能得到根本的改变,它的公正性、可参考性尚有一些让人顾虑之处。目前,医疗事故的鉴定被区分为行政鉴定和司法鉴定。行政鉴定,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组成专门的鉴定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受理医疗纠纷的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的医事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首先,关于公正性问题: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地医学会负责。医学会是一个中立的学术性团体,具有中介组织的法律属性,对比以前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这一鉴定主体,行政干预的可能性要小了很多,应该说这本身已经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了。但是,医学会本身的组成依然是由本地区医学界的专家、医师、学者组成,他们本身就与医疗机构有着不可避免的联系。从法律的公正角度讲,有着一定利益关系的人是应该回避的,那么医学会本身的这个身份就应该排除在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之外。从现实的角度看,应该高度重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树立其在医疗鉴定中的中心地位。因为医学会并不是一个真正独立的中介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59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效力。相比较而言,医学鉴定的监督力度显然要弱得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也一定程度影响到鉴定的效力,综上所述,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确实有比较明显的区别,而且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司法鉴定确实要优于医疗鉴定。规范医疗纠纷鉴定是实现程序公正、提高审判质量的基本保证。面对“公正与效率”的时代主题,在目前医疗纠纷案件判定综合法律还不成熟的情况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好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工作,才能为医疗纠纷审理提供准确的、高质量的医疗纠纷鉴定结论,以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
    其次,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缺陷:医疗纠纷目前已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热点问题之一,其中反映的主要问题有:医疗事故责任难于认定,消费者知情权无法充分实现等等。由于涉及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矛盾,相关证据制度的不完善,使医疗纠纷案件难以处理,息诉服判率较低。归纳起来处理医疗纠纷有“五难”:鉴定难、立案难、举证难、质证难、判决难。而这其中问题最突出的当数鉴定问题。对于鉴定问题,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委托、聘请或指定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同时还规定,司法人员在收到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后,必须审查其客观真实性,之后决定是否采信。而国务院1987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显然与国家的诉讼法相冲突。并且,对同一医疗行为是否构成事故,鉴定委员会作为“唯一”的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鉴定机构,两者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有出入,必然会出现法院应如何采信的难题。关于鉴定人的回避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现行的鉴定制度使得对鉴定人的回避规定完全被虚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对认为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法院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或指定鉴定部门鉴定。法院只能“交由”或“指定”有关的鉴定部门,而不能直接委托从事鉴定的人。有关鉴定部门接到法院的鉴定请求以后,决定具体由那个专家进行鉴定,完全是鉴定部门内部的事,法院无权过问或干预,其结果是连法官也不知道究竟是谁在从事鉴定,只是在收到鉴定结论以后,才能从鉴定结论的签名上知晓其姓名,但仍不了解其人的知识水平、经验、技能、资格以及社会关系,所以,法院无法在鉴定活动开始阶段和鉴定过程中对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再次鉴定的条件规定欠妥。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的是“两鉴终鉴制度”。即当事人对首次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原鉴定机构的上级组织,而中华医学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着特殊的权利。一方面,再次鉴定的期限规定过短,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在医疗事故中,由于案件的专业性比较强,医疗诊断的时间也有一定长的期限,案情相对一般来说要复杂一些,当事人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的理解本身就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患者无论是身体上还是心理上都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患者的家人也会在经济上、精神上有很大的压力,他们未必有精力在短短15天内对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再去质疑。另外,这一时限规定远远短于法定的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审限。在大部分的案件审理中,法庭质证、法庭辩论、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以及法庭准许等一系列诉讼活动不能也不可能在当事人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书后的15日内完成。从这点上讲,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政审查再次鉴定申请具有不合理性。《条例》第22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须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只有在获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前提下,才能向医学会申请鉴定。这就不能排除行政部门阻碍鉴定进程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政部门可能利用这一“合法”权力干涉原本只是一起民事纠纷的诉讼案件,而产生“行政干涉民事”的嫌疑。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当然享有请求救助的权利,而且申请再次鉴定完全是一个民事行为,根本就没有行政审查的必要。
    一、针灸医疗纠纷可以鉴定吗
    产生针灸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一致的,确有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随便看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2 uianet.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4/12/23 21:3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