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广东财政厅关于修改印发《广东省促进投保出口信用险 |
释义 |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外经贸局,省属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外贸出口的促进作用,推动我省外经贸发展,鼓励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对《广东省促进投保出口信用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粤财外[2001]70号)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广东省促进投保出口信用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使我省的管理办法与中央政策相配套衔接,简化企业申办程序,规范扶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新办法参照了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2]584号)进行修订。 二、新办法扩大了支持范围,不再按贸易方式(原仅支持一般贸易出口)进行资助,改按险种(短期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进行资助。 三、新办法调整了资助比例,除中央给予的资助外,省对符合条件出口企业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按实缴保费的30%予以资助;投保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险的,按实缴保费的10%予以资助。 四、新办法改变了资助方式,出口企业在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时应交齐所有保费,资助资金经审核后由省财政厅按预算级次拨付出口企业。 新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广东省促进投保出口信用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粤财外[2001]70号)和《关于广东省促进投保出口信用险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通知》(粤财外[2002]39号)同时废止。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联系人及电话: 省财政厅外经金融处曾 力,(020)83367330; 省外经贸厅规划财务处王濛、张艳红,(020)38819974、38819893;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州营业管理部李向平,(020)38792898. 2004年2月18日 附件: 广东省促进投保出口信用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促进投保出口信用险专项资金的管理,配合我省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外贸企业出口,防范收汇风险,促进外经贸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促进投保出口信用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安排用于促进外经贸企业向国家指定从事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州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保费资助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负责核实并及时提供准确的投保企业投保数。 第五条省外经贸厅负责专项资金的审核。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审定、拨付,并会同省外经贸厅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管。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资助标准 第七条外经贸企业申请专项资金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省(不含深圳)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 (二)向保险公司投保出口信用险,并已交纳保费; (三)在外经贸业务、财务、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海关监管等方面无严重违规行为。 第八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外经贸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除中央的资助外,省按其实际缴纳保费的一定比例予以资助。其中: (一)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按实缴保费的30%(按国家规定汇率折算人民币)予以资助; (二)投保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的,按实缴保费的10%予以资助。 具体险种由保险公司报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同意后,列入支持范围。 第三章报批程序 第九条外经贸企业按规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时,填写《促进投保出口信用险专项资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详见附表,一式四份),并向保险公司交纳出口信用险保费。 第十条保险公司对投保企业报送的申请表进行核实后,于每季度后10个工作日内以《促进投保出口信用险专项资金结算申请表》直接向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申报结算资助资金。保险公司申报时应提供下列附件: (一)《促进投保出口信用险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 (二)《企业投保明细表》; (三)《保险费发票》复印件; (四)《出口申报单》或《保险费通知单》复印件; (五)由投保企业填写的《促进投保出口信用险专项资金申请表》和实际交付保费的支出凭证或复印件; (六)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省外经贸厅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企业申请表和汇总表进行审核,据以计算资助金额,于10个工作日内连同有关申报材料一并送省财政厅。 第四章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对经省外经贸厅审核后的投保企业申请表和汇总表审定后,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助比例,在1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级次拨付投保企业。 第十三条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办事程序,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五条省财政厅负责对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并会同省外经贸厅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或有关单位,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有权追回已经拨付的款项,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使用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专项资金; (三)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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