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对于300总吨以上船舶,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按船舶总吨位分级计算。 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前项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1)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2)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4)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为何产生? 在海上货物运输民法典和旅客运输民法典中,都有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或称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虽然名称相似,但却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限制制度。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是承运人针对某件或某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额,或对每位旅客或每件行李的最高赔偿额。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责任限制主体针对某次事故引起的全部赔偿请求的最高赔偿限额。二者在限制主体、限制数额、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以及适用情况等方面都有许多不同。不过,这两种责任限制制度也可能同时起作用。 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人也越来越多,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人。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 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2、救助人; 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人员; 4、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