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卫生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
释义 | 一、卫生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1、选择复议原则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被告复举证责任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二、行政诉讼庭审程序 1、开庭前准备阶段。 准备事项主要有: (1)召开合议庭准备会议。 (2)传唤、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3)公告。 2、出庭情况审查阶段。 3、法庭调查阶段。 当事人在法庭上有权提出新的证据,还可以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审判长即可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辩论阶段。 4、法庭辩论阶段。 5、合议庭评议阶段。 6、公开宣判阶段。行政案件无论是否公开审理,都应当公开宣判。 7、闭庭。由审判长宣布闭庭。 三、行政诉讼受理时间 1、一般诉讼时效。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2、特殊诉讼时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去衡量是否正确与合法。如果是正确,合法的就判决维持;如果是违法的就判决撤销或依法予以变更,而不允许进行调解,即不能用调解的形式结案。 着重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突出特点。民事诉讼适用调解是由民事纠纷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民事纠纷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所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法律允许当事人自愿放弃属于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才能通过调解互相谅解、让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对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是基于被告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无权进行处分的原因而产生的。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只能代表国家依法行政,而无权处分权。也就是说,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人在诉讼中只能依法办事而不能互谅互让。比如,税务机关对某一企业征税,只能依照税法,该征多少就征多少,如企业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征税合法,就予以维持,不合法就予以撤销,处分不当的可以变更。人民法院不能为评定争议而劝说税务部门不征税或少征税。行政机关也不能接受这种劝说。 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是在审理案件中不进行思想教育工作,相反,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可以通过说服教育和法制宣传,使原告人认识到自己诉讼请求的错误而申请撤诉,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就可以通过说服工作,使被告人主动要求撤销或改变自己的行政行为。这样做可以迅速,及时地解决行政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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