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应否享有请求权 |
释义 |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应否支持。相当一些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当事人这项主张。依据是: 1、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侵权诉讼。受害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为侵权人。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赔偿请求权应仅限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 2、现行法律中,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建立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但由于相关的配套法规尚未制定,特别是国务院《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实际上,我国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形成,法院以现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作为判决依据不妥,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险,不是第三者强制保险若以此作出判决。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保险业的一大趋势。从纯粹的填补损失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的责任保险的理论已经形成。我国在立法、司法及法律解释的多方面,都能体现出允许受害人直接诉讼保险人的规定。固然,在现有的保险合同体系中,受害的第三者不是合同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笔者认为,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应当结合立法本意,以及相关法律的有关精神,及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等因素予以考虑。该条规定与《保险法》第50条是一种承接关系,即属于50条中法律规定应直接给付的情况,与《航空法》、《海事诉讼法》相对应,应当认为该规定即然规定了直接赔偿的原则,相对享有接受赔偿权的受害人当然享有赔偿请求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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